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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波甬德电气有限公司与劲海(宁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劲海(宁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甬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劲海(宁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苗林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甬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劲海(宁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3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劲海(宁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纠纷相关的所有货物均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在上诉人所在地的仓库内交货签收,故本案实际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原审被告,上诉人所在地在宁波市镇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甬德电气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