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汪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汪仁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远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汪仁芬,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汪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仁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为购买上海大众桑塔纳牌汽车,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1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3664.1元;被告按月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购车款和手续费,首期偿还金额为3494.1元,以后每期偿还额为3462元,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将其贷款所购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至2015年10月1日止,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共计65860.35元。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订立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7200.38元、手续费6822元、透支利息1381.44元、滞纳金456.53元,共计65860.35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时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渝GPXX**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5年10月2日。被告汪仁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甲方)与汪仁芬(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桑塔纳),车辆总价为壹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壹拾壹万壹仟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陈健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494.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462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壹万叁仟陆佰陆拾肆元壹角;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汪仁芬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汪仁芬所有的大众SVW71612GS小型轿车(车牌号渝GPXX**)抵押给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并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0日,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向汪仁芬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11000元。嗣后,汪仁芬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其中逾期还款三期以上。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1日,汪仁芬尚欠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借款本金57200.38元、手续费6822元、透支利息1381.44元、滞纳金456.53元,总计65860.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发放证明、机动车登记证明、汪仁芬账户的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汪仁芬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汪仁芬在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存在三期以上未按期归还贷款且截止2015年10月1日尚欠借款本息65860.35元未归还等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故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其与汪仁芬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要求汪仁芬立即归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汪仁芬依法应承担立即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10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7200.38元、手续费6822元、透支利息1381.44元、滞纳金456.53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57200.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汪仁芬所有的大众牌SVW71612GS小型轿车(车牌号渝GPXX**)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汪仁芬自愿将其所有的大众牌SVW71612GS小型轿车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依法对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汪仁芬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汪仁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止2015年10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7200.38元、手续费6822元、透支利息1381.44元、滞纳金456.53元及以57200.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汪仁芬所有的大众牌SVW71612GS小型轿车(车牌号渝GPXX**)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汪仁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