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龙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48号原告:刘某,男,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代理人:张凡,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男,住江西省万载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龙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赣C8D0**小轿车从万载县康乐大道往万载县中心幼儿园方向行驶,行驶到康乐街道联星拆迁户交叉路口路段时遭到被告龙某驾驶的赣C2J5**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万载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龙某负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龙某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3402.5元。被告龙某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被告龙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来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袁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普客从万载县康乐大道往万载县中心幼儿园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万载县康乐街道联星拆迁户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龙标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与龙某均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刘某对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24805元。阳光财险宜春支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对受损情况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4605.47元。另查明,龙某驾驶轿车在阳光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均为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阳光财险宜春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与龙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定责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有修理费票据为凭,虽阳光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应以其定损金额进行理赔,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据此,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车辆维修金额为24805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402.5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34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龙颖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