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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廖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丹,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蹇瑞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费丹,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蹇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9月25日生子周某乙,2009年10月11日生次子周某丙,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实施冷暴力,原告考虑到已经生育两小孩,遂于2013年7月18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原告以为登记结婚能让被告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依旧我行我素。2014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廖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小孩周某乙、周某丙的户籍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在2013年7月18日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证据三:车辆登记查询表,拟证实:1、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购入湘xx解放牌货运汽车。2、该车辆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证据二、欠条,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证据三、合股购车协议,拟证实被告与袁某某合股购买货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9月25日生子周某乙,2009年10月11日生次子周某丙,2013年7月18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周某甲与袁某某签订合伙购车协议,购车款各自承担一半,并口头约定车辆登记在周某甲名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周某甲与袁某某合伙购入湘xx解放牌货运汽车.另查明,被告周某甲向原告父亲廖某乙借款1万元,向原告妹夫周志华借2万元已还5千元。被告周某甲分别向彭某某、曾某某借5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购买湘xx解放牌货运汽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车辆登记查询表,被告提供的合股购车协议、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直至最终办理结婚登记,经历了六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前彼此应该有较深的了解。自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延续了两年,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廖某甲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承认原告诉称的债务,可见,被告周某甲为人诚信。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