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永海与陈瑞英、林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海,陈瑞英,林山,林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吴永海,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英,女,193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剑辉,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山,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琴,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吴永海因与被告陈瑞英、林山、林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海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潮、被告陈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山、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海诉称:被告林山及林琴系已故林文荣与被告陈瑞英之儿女。1998年5月11日,原告与林文荣、陈瑞英签订一份《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陈瑞英与林文荣将位于原××市××区××路××(现××城区××街道××务街××)房子及其店面卖给原告。然而,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荔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尽管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却终无果。请求判令:1、原告与林文荣、陈瑞英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7.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瑞英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协议书仅有部分存在瑕疵,且原告已经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取得拆迁安置权益;2、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应当双方返还财物,如果原告没办法将其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有权不返还合同款。客观上,该房屋已经归属原告,合同的标的物已经灭失;3、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仅应当按照被告没有产权房屋面积11.53平方米相对应的价款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诉求被告林山、林琴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林山、林琴没有继承任何财产,原告请求被告林山、林琴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被告林山、林琴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两张,欲证明:原告向林文荣、陈瑞英购买了诉争房屋。证据2: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莆中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6)城执行字第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林文荣、陈瑞英的合同纠纷,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证据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令字第907号民事证据调查令及户籍证明三份、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至今为止没有获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任何权益以及拆迁权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瑞英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但安置店面其中产权属被告的那一块安置店面面积是16.47平方米,另一块产权有瑕疵安置面积为11.53平方米,价值是人民币11530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陈瑞英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瑞英与已故案外人林文荣系夫妻关系,已故案外人林文荣于2004年7月25日去世。被告陈瑞英与已故案外人林文荣生育子女两人:即被告林山、林琴。1998年5月11日,原告吴永海与被告陈瑞英、已故案外人林文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瑞英、已故案外人林文荣自愿将坐落于xxx市xxx区xxx路xx号(xxxxx号)房屋以人民币17.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吴永海,该房屋共三层xx间,建筑面积为xxx㎡,房屋产权证为莆田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24日签发的第050143号。在协议生效之日,被告陈瑞英、已故案外人林文荣将房产证、判决书原件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陈瑞英及已故案外人林文荣。生效后十日再支付人民币76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元待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完整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陈瑞英及已故案外人林文荣应无条件协助原告以其名义办理旧城改造签约及办理房产证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陈瑞英、已故案外人林文荣人民币17.6万元,并由被告陈瑞英、已故案外人林文荣出具两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1998年5月14日,原告吴永海与案外人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所有的原××于××区××路××号列入拆迁房屋,该房屋的建筑总面积为xxx㎡,其中住宅面积为xx㎡,店面面积为xx㎡。后等面积安置店面xx㎡,超面积安置店面xx㎡。另查明,宋瑞英以林文荣、林文耀、林文光侵占其祖遗房屋为由,于1995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林文荣、林文耀、林文光归还其被侵占的房屋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6日作出(1995)城荔民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林文耀、林文荣、林文光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作出(1996)莆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维持城厢区法院(1995)城荔民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宋瑞英要求林文荣、林文耀、林文光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荔城东大路193号、194号内属宋瑞英祖遗房屋归林文荣、林文耀所有,林文荣、林文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宋瑞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640元和28320元;林文荣、林文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荔城东大道196号内属宋瑞英所有的祖遗下厅堂(面积为19.55平方米)归宋瑞英掌管,该房屋翻建时,林文荣、林文耀应准予同墙共壁;驳回宋瑞英要求林文光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1997年5月29日,案外人宋瑞英不服上述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对上述终审判决再审。1999年1月2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莆中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6)莆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撤销本院(1996)莆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1995)城荔民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座落城厢区荔××、××、××号内属宋瑞英祖遗房屋占地面积70.35平方米(厅19.55平方米,临街店面至住房50.8平方米),林文荣占用面积27.2平方米,林文耀占用面积23.6平方米,林文荣和林文耀各占用的面积(由194号、193号临街店面向南面延伸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给宋瑞英,宋瑞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分别归还给林文荣、林文耀房屋折价赔偿款人民币32640元和28320元;林文荣、林文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分别付给宋瑞英原房屋被拆除的折价赔偿款人民币4896元和4248元。判决后,原告吴永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对宋瑞英与林文荣、林文耀、林文光侵占财产一案重新审理。2005年2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闽民监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05年12月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闽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查明:1998年4月本案诉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林文荣与被告陈瑞英将包含宋瑞英的27.2平方米的房屋139.16平方米卖给原告吴永海。并认定“吴永海系在房屋拆迁期间与林文荣签订的买卖协议,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不得进行买卖的规定;吴永海要求变更原审判决没有依据。”故维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莆中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宋瑞英经诉讼取得祖遗的原被已故案外人林文荣侵占的位于原东大路194号面积为27.2平方米的店面,拆迁方即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已经实际安置给案外人宋瑞英顶务街195号(原下务巷14号)面积为27.42平方米的店面一坎。原告与拆迁方即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8《协议书》,拆迁方即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上述生效判决等原因,没有实际安置给原告吴永海店面。现因原告吴永海认为其与被告陈瑞英、已故案外人林文荣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林山、林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吴永海与被告陈瑞英、已故案外人林文荣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违反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不得进行买卖的规定,且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被告陈瑞英、已故案外人林文荣处分了属于案外人宋瑞英的房产,该份协议书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林文荣、被告陈瑞英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及三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7.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山、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永海与已故案外人林文荣、被告陈瑞英于1998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陈瑞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6万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林山、林琴应在其继承已故案外人林文荣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陈瑞英共同承担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陈瑞英、林山、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琳琦审 判 员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