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奎与马连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奎,马连生,李淑芹,马丽娜,马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81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刘奎,农民。被执行人:马连生,农民。第三人:李淑芹,农民。第三人:马丽娜,农民。第三人:马秋月,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奎与被执行人马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淑芹、马丽娜、马秋月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奎与被执行人马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马连生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奎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及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执行人马连生负担。判决后被执行人马连生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马连生未履行。2013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刘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李淑芹系被执行人马连生之妻,第三人马丽娜、马秋月系被执行人马连生之子女。被执行人马连生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第三人李淑芹、马丽娜、马秋月系被执行人马连生的法定继承人,对被执行人马连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连生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第三人李淑芹、马丽娜、马秋月作为被执行人马连生的法定继承人,对被执行人马连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第三人李淑芹、马丽娜、马秋月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李淑芹、马丽娜、马秋月为案的被执行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李淑芹、马丽娜、马秋月作为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奎承担(2012)遵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宝审判员 吴海娟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