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世雄与汪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雄,汪永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539号原告张世雄,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生。被告汪永娇,女,汉族,1970年8月22日生。原告张世雄诉被告汪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永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20万元。随后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永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万元。同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上书写借条,并交付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世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三个月。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有19万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1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收到20万借款后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乃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永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为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汪永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