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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向乾龙、罗静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乾龙,罗静,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乾龙,男,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罗静,男,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乾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罗静、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向乾龙等四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沙溪路东苑43号1012房被害人王某甲住处,入户持刀抢走现金人民币800多元,后又逼迫王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王某甲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6000元。(二)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向乾龙、罗静、张某甲单独或结伙,分别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广东省四会市、中山市东凤镇、佛山市佛德区、中山市港口镇、河源市源城区、中山市南朗镇、中山市黄圃镇等地实施盗窃,分别盗得被害人滕某人民币约30000元、手机5部(均无法核价),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1500元和苹果4S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千足金黄金项链2条(共价值人民币25110元~27620元),盗得被害单位湾盛贸易有限公司平板电脑1台(无法核价),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约1900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电脑主机1台(无法核价),盗得被害人官崇金人民币13000元,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约2000元、三星牌i9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3元),盗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约1000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魅族牌手机1部、铂金钻戒2枚、金镶玉黄金吊坠1个(均无法核价),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约1100元和OPPO牌手机1部、华硕X551C笔记本电脑一台,盗得被害人丘某人民币1000元和红色小米3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3手机1部(均无法核价),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手表1只、苹果6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均无法核价),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0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向乾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乾龙、罗静、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乾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静、张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乾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乾龙否认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六、八宗盗窃犯罪事实,对其他两宗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静、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向乾龙等四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沙溪路东苑43号1012房被害人王某甲住处,入户持刀抢走王某甲人民币800多元,后又逼迫王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并持银行卡取走卡内人民币16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11时许,其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沙溪路东苑43号1012房内,听到外面有人敲门,其就去开门,突然冲进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一把匕首叫其蹲在地上,之后对方男子在其房间内翻找钱财,在其钱包内拿走现金800多元,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两名男子对其进行看守,另外两名男子出去取款。不久,看守其的男子接到电话就离开并将其反锁在房间内,其银行卡被取走16000元。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沙溪路东苑43号1012房。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的一个抽屉表面提取到指纹一枚。4.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的一枚手印,经鉴定与被告人向乾龙左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向乾龙辩称其没有参与该宗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甲被抢劫后第一时间进行报案,并详细陈述了其被入户抢劫的经过,且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经鉴定为被告人向乾龙所留,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向乾龙非法进入王某甲的住宅,并参与实施了对王某甲的抢劫犯罪,被告人向乾龙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盗窃犯罪事实(一)2012年4月1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向乾龙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冲头社区泰安街界下北坊一巷4号2楼被害人滕某住处,入户盗得房内现金约人民币30000元、华为牌手机3部、酷派牌手机1部及仿苹果牌手机1部(均无法核价)等物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2日23时许,其将东莞市长安镇冲头社区界下北坊一巷4号2楼的家锁好门后睡觉,到次日早上起床时,发现家里被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手机5部等物。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冲头社区泰安街界下北坊一巷4号2楼。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房内床头柜上的卡片上提取到指纹一枚。4.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向乾龙右手拇指指纹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向乾龙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新河路56号一楼加工厂(即东莞市嘉耕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被害人李某甲居住的阁楼处,入内盗得房内现金人民币41500元和白色苹果4S手机1部、蓝色VIVO牌手机1部、千足金黄金项链2条(共价值人民币2511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上11时许,其回到东莞市嘉耕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店铺,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开始在店铺里面的阁楼睡觉,该阁楼是其一家睡觉的地方,下面是放货的。一直到了凌晨5时许,其妻子起床时发现店铺内被盗了现金41500元、苹果4S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及黄金项链2条。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新河路56号一楼加工厂。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新河路56号楼房的楼梯和门口间地面上的一个塑料袋上提取指纹一枚。4.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向乾龙左手中指指纹一致。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蓝色VIVO牌手机各1台、千足金黄金项链2条共价值人民币25110元~2762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8月1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向乾龙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怡丰商务大厦湾盛贸易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的黑色平板电脑1台(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刘再兴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4日晚上9时许,其将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南怡丰大厦403贸易公司锁好门后离开,到了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门锁被撬,室内被盗一部黑色平板电脑。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怡丰商务大厦湾盛贸易有限公司。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怡丰商务大厦四楼湾盛贸易有限公司玻璃门把手表面提取到指纹一枚。4.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向乾龙右手中指指纹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乾龙均否认有参与上述三宗盗窃犯罪。经查,上述三宗盗窃案的被害人均于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能详细陈述被盗的时间及财物数量。公安人员在上述三处案发现场均提取到指纹,且经鉴定上述三处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均为被告人向乾龙所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印证被告人向乾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向乾龙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物品的价值问题,经鉴定,李某甲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蓝色VIVO牌手机1部、千足金黄金项链2条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5110元~2762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宗数额就低以人民币25110元为准。(四)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静伙同安权(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雪佛兰小汽车来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二十巷16号被害人徐某住处,入户盗走现金约人民币1900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电脑主机1台(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五)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静伙同他人来到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东海四路幸福公寓三楼311房,盗得被害人官崇金放在房内背包里面的现金约人民币13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官崇金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同案人安权的供述,被告人罗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向乾龙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宁路三街一巷3号被害人李某乙的住处,入户盗得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三星i9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3元)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3日凌晨,其在其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宁路三街一巷3号的住处睡觉,早上其起床时发现屋内被盗现金约2000元和三星牌i9200型手机1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宁路三街一巷3号住宅。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从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宁路三街一巷3号住宅的一个澳洲红葡萄酒包装盒上提取到指纹一枚。4.痕迹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向乾龙左手食指指纹一致。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三星i9200手机价值人民币943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向乾龙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小轿车来到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西路3号北1座19卡被害人金某住处,入户盗走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和魅族手机各1部、铂金钻戒2枚、金镶玉黄金吊坠1个(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乾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金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乾龙、张某甲等人驾驶小轿车来到被害人张某乙租住的中山市港口镇民新路北25号出租屋,入户盗得现金约人民币1100元和OPPO牌手机1部、华硕牌X551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上11时30分许,其把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民新路北25号出租房的房门以及窗户关好后睡觉,次日早上5时许,其老公发现房间门被打开,经清点,发现被盗现金约1100元和OPPO牌手机1部、华硕X551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电脑销售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盗的华硕X551C型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700元购买。3.视频监控截图,证明2015年8月30日凌晨4时04分,上述车辆从兴港路转入民新路,凌晨5时35分从民新路转入兴港路。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和向乾龙(经辨认为被告人向乾龙)等人商定到中山市实施盗窃后,驾驶其海马牌小车来到中山市港口镇,接着其把车停放在8月初在港口镇实施入室盗窃行为时停车望风的位置,然后他们在附近物色到一栋住宅作为目标,之后由其负责望风,向乾龙和赵才龙两人就进该屋子内寻找财物。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向乾龙和赵才龙回到车上,并从身上拿出了两部杂牌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并对道路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乾龙否认有参与上述盗窃犯罪。经查,本宗盗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第一时间报案,详细陈述被盗的时间及财物数量。且同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曾约在9月初的一天凌晨到中山市港口镇进行盗窃,并有路面监控录像截图证明嫌疑车辆于8月30日凌晨出现在港口镇民新路。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向乾龙有参与实施该宗盗窃犯罪,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九)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驾驶粤S×××××号小轿车来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城脚下南板桥东3巷5号被害人丘某住处,入户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小米3手机2部、三星牌手机1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十)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向乾龙、张某甲等人结伙来到中山市南朗镇亨美新村富兴街4巷9号被害人王某乙住处,入户盗得手表1只、苹果6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十一)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罗静来到中山市黄圃镇新明中路58号被害人吴某住处,入户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后逃离现场并准备驾车回东莞,在逃至京珠高速三角收费站广州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处缴获上述小汽车及苹果6手机1台、钥匙1串、白色塑料片2块、现金人民币540元;从被告人罗静处缴获苹果5手机1部及上述盗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等。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向乾龙在其位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龙街镇方井村作基组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罗静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破案后,除被害人吴某被盗窃财物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乾龙、罗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丘某、王某乙、吴某的陈述,抓获及缴获经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静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向乾龙、罗静、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乾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向乾龙、罗静、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乾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静、张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向乾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乾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十宗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对该两宗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乾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罗静、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乾龙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乾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缴获的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54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吴文照。(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五、责令被告人向乾龙退赔被害人王秋红人民币16800元,退赔被害人滕金荣人民币30000元、华为牌手机3部、酷派牌手机1部及仿苹果牌手机1部(均无法核价),退赔被害人李向阳人民币415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1台、蓝色VIVO牌手机1台、千足金黄金项链2条(共价值人民币25110元),退赔被害单位湾盛贸易有限公司黑色平板电脑1台(无法核价),退赔被害人李湛萱人民币2000元、三星牌i92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3元);责令被告人向乾龙、张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金运国人民币100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和魅族手机各1部、铂金钻戒2枚、金镶玉黄金吊坠1个(均无法核价),退赔被害人张林人民币1100元和OPPO牌手机1部、华硕牌X551C笔记本电脑1台(均未能核价),退赔被害人王志坚手表1只、苹果6手机、三星牌手机及金立牌手机各1部(均无法核价);责令被告人罗静、张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文照人民币60元;责令被告人罗静共同退赔被害人徐国富人民币1900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电脑主机1台(无法核价),退赔被害人官崇金人民币13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丘延生人民币1000元和小米3手机2部、三星牌手机1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核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第15页共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