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榆林市西部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西部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榆林市西部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郭家伙场村。法定代表人郭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俊霞,该公司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27号街坊*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榆林市西部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峰、刘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西部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西部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工程,租用原告吊车进行相关工程材料的吊装施工,2013年1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确认拖欠原告租赁费32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吊车租金322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榆林市西部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支。证明被告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确认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322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榆林市西部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吊车进行相关工程材料的吊装施工,2013年1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322000元,该费用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榆林市西部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吊车费的给付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债权的日期(起诉日)开始计算被告迟延给付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22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3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龙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