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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家港春光针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李菊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春光针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菊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417号原告张家港春光针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西张镇石龙村。负责人蔡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菊萍。原告张家港春光针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诉被告李菊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光公司的负责人蔡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光公司诉称,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被告受伤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92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无异议。被告李菊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李菊萍进入春光公司工作,担任裁剪工。李菊萍在职期间,春光公司为其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3月4日,李菊萍在工作时受伤入住张家港市第三人员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12天。2015年3月27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5]第00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菊萍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4)工(张)第02370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菊萍为拾级伤残。李菊萍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44.83元。另查明,春光公司已发放给李菊萍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各1807元。李菊萍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李菊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2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春光公司与李菊萍解除劳动关系,春光公司应当支付李菊萍护理费92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34.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共计19661.37元等。春光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被认定为工伤,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对护理费92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予以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2244.83元=6734.49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21元,故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313.49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家港春光针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菊萍护理费92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3.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共计14240.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李菊萍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X60)。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张家港春光针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