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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2016)晋04民终288号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斌、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王书华,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薛永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国,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君,男,系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男,系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华,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人,住沁河镇胜利路胜利巷14号3户。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山西省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街建桥路南5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奇,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人,住本镇朝阳巷*排**户。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被上诉人薛永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君和王伟、被上诉人王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上诉人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8日,被告二冶公司(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通洲公司关于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和山西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二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2日,被告二冶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胜达公司,之后工程又被层层分包。施工过程中,原告王书华向留神峪工地和县城住宅工地供应机械等材料。2010年12月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农民工群体事件发生。2011年1月,沁源县政府专门成立了”关于解决通洲公司城关留神峪项目部欠款问题”领导组,经过核对后将农民工工资全部予以发放,个体商户的材料款部分予以发放,最后出具”二冶公司拖欠材料款明细表”一份,显示”王书华机械和工人工资总价700000元、二冶公司已付款357957.3元、剩余款为342042.7元、今年1月协调付款95000元、现净欠款247042.7元。”原审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二冶公司与通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胜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完成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施工单位基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而签订的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因此本案被告二冶公司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通洲公司将项目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二冶公司,原告王书华向工地提供机械后,在沁源县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在处理个体工商户材料款时,仍以被告二冶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应当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胜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薛永奇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在处理农民工群体事件时,被告二冶公司出具了拖欠材料款明细表一份,欠款247042.7元,故原告起诉的款项232260元,应当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拖欠材料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对账后,没有约定偿付日期,因本案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在欠材料款形成之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书华材料款23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永奇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二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书华的材料款是在与被上诉人胜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是胜达公司项目部对外购买材料时拖欠的,买卖合同是胜达公司与王书华签订的,结算是胜达公司与王书华之间进行的,材料款是胜达公司支付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薛永奇是胜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上诉人职员,其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胜达公司承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配合沁源县政府处理拖欠个体工商户材料款问题,不能以此认为上诉人承认是债务人,胜达公司未出面处理问题就不承担责任,原审以上诉人出面处理个体工商户材料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胜达公司,不是上诉人,欠付材料款的债务人是胜达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书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二冶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胜达公司辩称,胜达公司并未参加工程施工,其与工程项目部无关系,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系王建军借用胜达公司的资质实施的。原审判决胜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薛永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二冶公司与通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转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二冶公司和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组成的项目部均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现因工程项目部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王书华材料款形成诉讼,王书华与胜达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书华主张要求上诉人二冶公司及被上诉人胜达公司承担支付欠付材料款的义务,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所提王书华与胜达公司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因本案不能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王书华和胜达公司,而且二冶公司与胜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转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材料款欠付情况,被上诉人王书华提供了项目部人员所打条据,沁源县政府在有上诉人人员参与处理群体事件的过程中进行了欠款情况核实,原审所认定欠款数额,有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不能因其积极处理拖欠款问题就判其承担责任,该观点本身无不当,但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本案中,薛永奇系胜达公司职员,该事实并无争议,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以其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材料款系胜达公司对外所欠,故应由胜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拖欠的款项系工程项目部所为,项目部又打着上诉人名义行事,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系二冶公司还是胜达公司所为,外界并不清楚,故上诉人二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基于转包合同无效均应担责。关于上诉人所提应当由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单独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义务应由上诉人二冶公司和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王书华起诉时亦有主张,原审判决由二冶公司单独承担责任有所不妥,依法应予改判。关于上诉人所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分别涉及上诉人二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胜达公司的借贷纠纷以及上诉人二冶公司与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公司的合同纠纷,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审认定该事实而未予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王书华材料款23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驳回王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薛永奇不承担偿还责任。三、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王书华材料款23226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薛永奇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1元,共计135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艳军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