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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德术与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术,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04号原告李德术,男,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徐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礼满。原告李德术诉被告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术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建立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配件,被告以银行转款方式付款,地点为被告位于彭州市某镇某村生产车间。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便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彭州市某镇某村生产车间供应家具配件,每月对账,下月结清上月货款。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供货,至2015年3月停止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货款。以后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货款为2531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送货单29张、对账单8张、照片7张,证人田XX、谢XX、李X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德术与被告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对账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下月结清上月货款,最后对账时间在2015年4月14日,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101元及合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术货款2531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本金25310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德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