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鹰与苏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鹰,苏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55号原告郭鹰,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苏作明,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郭鹰与被告苏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鹰诉称,被告苏作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苏作明每月付利息500元至10月份。2015年11月起未付利息,至今也未偿还原告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苏作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利息2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作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作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郭鹰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至12月31日止还清。月利息2%,每月付清利息底。借款人:苏作明”。被告苏作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捺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未再偿还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郭鹰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作明向原告郭鹰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负有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为40000元×2%×2.5个月=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继续计算利息的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苏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鹰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苏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作明借款利息2000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452元,合计877元,由被告苏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杭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