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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辉隆(已判决)等人被李尧哩(已判决)雇佣,在永安市燕东铜盘中铁十一局工地后山上非法生产提炼麻黄碱。该麻黄碱加工厂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用于生产制造麻黄碱的设备一套,查获用白色大桶盛装的不明固液混合物、液体、固体共107桶,小蓝色塑料桶盛装不明液体共42桶。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白色大桶内盛装的物品经检验,其中51桶检出含甲卡西酮,共计892.33721千克;32桶检出含麻黄碱,共计660.48698千克;8桶检出含甲苯,共计869.26千克;42桶小蓝色塑料桶内盛装的物品经检验为盐酸,共计1260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11月7日在长汀县南山镇大田村下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3、辨认笔录;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同案人李尧哩、吴辉隆、吴友辉、吴火华的供述,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非法生产麻黄碱出售牟利,仍受雇参与生产麻黄碱,生产的麻黄碱属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为了出售牟利而加工生产麻黄碱,其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吴某甲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第5目、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燕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