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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白贵清与汤文杰、曾列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贵清,汤文杰,曾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128号原告白贵清,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杰,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大振、左郑滨,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列兵,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圈21、22、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729-9。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贵清与被告汤文杰、曾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长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克棱、胡丽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贵清的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汤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振及左郑滨、被告人保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贵清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汤文杰驾驶被告曾列兵所有的闽A×××××号小车在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白贵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出院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闽A×××××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福安公司。因此,原告因本期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福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文杰、曾列兵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文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240.32元,其余损失未能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汤文杰、曾列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2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汤文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5841.6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人保福安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汤文杰垫付的费用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万元其已赔偿,被保险人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可另案处理,且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农林标准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扣除法定双休日,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残疾赔偿金应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且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曾列兵未作答辩。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4240.32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能够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数额,因交强险项下的1万元医疗费并未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若非医保费用在1万元以内则可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况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非医保不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福安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8690元。并提供了宁德远藤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69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8404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日×107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96元/年)计算,护理期按住院107天确定,被告人保福安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本案原告白贵清因本起事故造成骨折,动了手术,且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适当加强营养确系身体恢复所必须,其营养费主张2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544.8元(30772.4元/年×20年×10%伤残指数),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人保福安公司要求对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反证,原告提供的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启动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本案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福安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白贵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留下终生残疾,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九)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同时根据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金额合理,可一并予以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7329.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A×××××号小车已在被告人保福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福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文杰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伤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汤文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保福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汤文杰预付的54240.32元,综上,由被告人保福安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6438.8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60890.32元,由被告人保福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已预付的54240.32元,被告人保福安公司仍需支付6650元。被告汤文杰、垫付的54240.32元,由人保福安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贵清保险赔偿金123088.8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白贵清的账户(兴业银行宁德财贸广场支行,131××××655)。二、驳回原告白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白贵清负担28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2757元(该款由原告代垫,被告人保福安公司在理赔时将该费用直接汇入原告的上述账户),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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