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荣达与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达,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936号原告高荣达,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4481-5。法定代表人马继臣,职务经理。原告高荣达与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达诉称,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废料时废料款即时结清,原告还须向被告交纳购买废料押金40000元,此押金于合同履行完毕时返还原告,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购买废料押金4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押金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求被告返还押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买废料押金4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此押金款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废料,原告为该买卖关系的进行向被告交付押金40000元,现该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4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荣达购买废料押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世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