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宏宇润发苗木销售中心与贺德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宇润发苗木销售中心,贺德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宇润发苗木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一方**号。经营者黄玉昆,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秀峰,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德怀,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庆芝(贺德怀之妻),1952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连升(贺德怀之子),1988年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宏宇润发苗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苗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贺德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木中心之经营者黄玉昆及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路秀峰,被上诉人贺德怀之委托代理人刘庆芝、贺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木中心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贺德怀于2011年3月11月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承建贺德怀两座大棚并修缮两座大棚,贺德怀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南场伏的两块土地让与我无偿使用,第一块地四至:南至桧柏北至海淀花卉基地东至排水沟西至道西(田间路边)。第二块地四至:北到梁富荣南至赵德文,西至排水沟,东至水泥路。同时约定:遇有拆迁乙方所建两座大棚的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占50%,甲乙双方所有投资的地上物各占50%、如遇国家征地双方共同参与,争取土地最大值,提高透明度、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0万元人民币。签订后,我在第一块地内新建两座大棚、新建北房3间、东房3间,栽种了小叶黄杨球、雪松、黄栌、麦冬草、马莲等作物。现贺德怀已就第一块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并未主动向我告知补偿相关细节,且拒绝向我出示补偿协议。我认为其违反了协议书第2条、第5条的约定,属于违约,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贺德怀支付补偿款1402779.5元;2、请求贺德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贺德怀交付第二块地的使用权(北到梁富荣、南至赵德文、西至排水沟、东至水泥路);4、诉讼费用由贺德怀支付。贺德怀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将自己承包的两块地无偿交给对方使用,对方负责在承包地内新建2座大棚,并负责修缮2座大棚。协议签订后,我将承包地交给对方,但对方并没有新建大棚,只是将原有的两座大棚外墙加钢丝网后抹水泥,并将原来的竹支架换成了钢支架,将一个已建成的砖棚架上了钢架。对方还将我承包地内栽种的树木偷偷的出售。2013年年底,对方将自己种植的花草全部出售完毕后撤离了承租的承包地,也没有与我进行交接,大棚设施因没有人管理多处已损坏,我只得自己雇人重新修缮了大棚。对方应该在另一块承包地内建一座大棚,但对方未建,其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尽管理义务,现在第一块地已被收回,第二块地对方从来没有经营过。协议第2条是指双方签订协议以后双方对地上的投资物,而不是所有的投资,我经营了10多年,里面有很多的树木,若称所有投资都占50%明显不公平,协议也不可能这么签,协议是对方拟定的,所以根据我的理解是双方签订协议后所有投资各占50%。另外我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反诉费用由苗木中心承担。苗木中心针反诉辩称:协议没有解除的必要,也没有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一直在实际履行,违约是贺德怀违约,不是我违约。我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新建修建了大棚,并不存在贺德怀所主张的未建大棚的事实。在反诉书中所提到的将栽种树木偷偷出售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第一块地被收回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实际是第一块地拆迁被征收,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第二块地贺德怀所主张的我从未经营的事实也是不成立的,我在第二块地内栽种了黄栌,由于没有达到出售的直径要求,一直在第二块地栽种,在上次开庭结束后我到第二块地查看时,黄栌已经被砍,第二块地被其转租给案外人,所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是我违约,是贺德怀违约,这也印证了我要求其交付第二块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综上,不同意贺德怀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贺德怀(甲方)与苗木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把南场伏所承包的土地两块转给乙方无偿使用,但水电费自理并为甲方承建2座大棚,五一前建成;2、遇有拆迁乙方所建两座大棚的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占50%,甲乙双方所投资的地上物,各占50%,其它赔偿款归甲方所有;3、土地四至,南至桧柏北至海淀花卉基地东至排水沟西至道西(田间路边)。第二块地:北到梁富荣南至赵德文,西至排水沟,东至水泥路;4、现有的两座大棚由乙方负责修建完成,土地征用前归乙方无偿使用,赔偿款归甲方所有;5、如遇国家征地双方共同参与,争取土地最大值,提高透明度,甲乙双方无论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0万人民币;6、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附属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签订后,苗木中心出资将第一块地上原有两个土棚加固改造,并将第一块地上原有一座砖棚改建。苗木中心还在第一块地上种植了部分树木,建造了房屋、围墙及大门,双方接入三相电源。2013年底,上述土地房屋转租他人,对此苗木中心称冬天大风将大棚吹坏,经双方协商用租金修大棚,对此贺德怀称2013年10月份苗木中心撤出,大棚无人管理损坏,自己将大棚修好,转租他人是为了有人看大棚,双方对各自所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贺德怀在第一块地上建造了钢铁棚,并补种了200多棵10公分左右樱桃树。2015年2月4日,北安河村委会与贺德怀签订关于北安河村委会与菜田承包人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北安河村委会村东菜田自1986年以来一直由村民承包种植多年,因村委会当时工作不完善,没有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属于事实承包土地至今,现遇地铁16号线车辆段占地,经北安河村委会两委班子会议讨论通过,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按事实评估作价,北安河村委会承认承包人的事实承包面积,并对其承包人进行补偿给予认可,土地补偿费归北安河村委会所有。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第一块地上,房屋184.52平方米作价145363元,两个土棚加固改造大棚作价480000元,大门(铁栅栏门)、三相电源(电线杆、动力电表)作价13200元,核桃单棵均价830元,树苗300棵作价3000元,黄杨160棵作价1600元。之后,北安河村委会与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第一块地被腾退,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贺德怀补偿款2805559元。另查,根据北安河村委会2015年6月15日的证明:贺德怀于2001年在我村承包土地,第一块8.5亩原有土坯墙体、混凝土预制柱、混凝土预制板、竹架梁、塑料布、钢丝网格拉网、地锚固定式日光大棚两座,均长55米,宽8米,高2.8米,且有砖瓦房两间,2002年开春种满了经济林(樱桃、核桃、桃树、杏树、李子树、香椿、枣树、柳树),2006年贺德怀建造砖体结构日光大棚一座,长68米,宽8.5米,高2.8米,且有砖瓦房一间,并栽种了樱桃树62棵,2011年对原有两座土坯棚进行了加固,2013年底贺德怀在该土地上建造了钢铁棚,并补栽了200多棵10公分左右樱桃树。庭审中,苗木中心主张出资修建第二块地大棚一座及在第二块地上种植黄栌,贺德怀对此不予认可,苗木中心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双方对协议书中第2条地上物投资各占50%的理解存在争议,苗木中心主张地上物投资包括协议书签订前贺德怀的投资,贺德怀主张不包括协议书签订前的投资;苗木中心主张种植了大核桃树40棵、雪松30多棵、小叶黄杨球100多棵、黄栌4000多棵、北海道黄杨300多棵、丹麦草等,对此贺德怀认可苗木中心种植了32棵核桃及黄杨、树苗,苗木中心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树木补偿评估明细中,除核桃、黄杨、树苗外,没有苗木中心主张的其它种植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北安河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腾退补偿协议、评估报告、房屋及附属物估价明细、树木补偿评估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关于本诉,根据协议书,贺德怀将土地交给苗木中心使用后,苗木中心应承建2座大棚及修建2座大棚,苗木中心只是将原有两个土棚加固改造,并将原有一座砖棚改建,未严格按协议书履行,但是考虑苗木中心毕竟出资加固改造的2座大棚并改建了1座砖棚,在被腾退拆迁后,应按照约定按照双方各占50%的比例分割加固改造2座大棚的赔偿款。双方对协议书中第2条地上物投资各占50%的理解存在争议,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包括协议书签订前投资的情况下,依常理不应包括协议书签订前的投资,故地上物投资各占50%的分割应以贺德怀认可的评估报告中存在的地上物为准。虽然双方约定共同参与征地争取土地最大值否则违约,但是考虑苗木中心未严格按协议书履行,且补偿协议非贺德怀所签,北安河村委会只针对贺德怀本人,贺德怀非主观故意违约,故其不应承担该违约责任。2013年底房屋土地转租他人,虽然双方所称不一致,但表明双方协议书已实际解除,故苗木中心要求交付第二块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同理,双方协议书已实际解除,无需再依法解除,故贺德怀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德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宏宇润发苗木销售中心补偿款人民币三十五万零四百四十一元五角;二、驳回北京宏宇润发苗木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贺德怀的反诉请求。如果贺德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苗木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中心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贺德怀在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对我中心加固大棚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我中心的履行行为,且加固的大棚也获得了赔偿,我中心不存在违约;2、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于2013年底解除错误,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应通知对方解除,贺德怀从未口头或书面通知我中心解除协议,我中心一直在经营;3、贺德怀仅将土地上的三间房屋转租他人用于居住,并没有将涉案土地转租他人,转租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没有损害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转租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4、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贺德怀超出了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不能再行使撤销权,双方合同并未解除;5、我中心一直在正常经营,苗木种植有季节性,不能要求我中心时时刻刻在苗木基地居住,2013年10月以后我中心无人在苗木基地居住不代表不履行协议;6、贺德怀向我中心隐瞒拆迁真实情况,不让我中心参与协商拆迁补偿的过程,导致我中心种植的四、五种苗木以及院墙、草地等没有获得赔偿,贺德怀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7、我中心对第二块地的投资自始至终没有停止,我们没有提前撤离或其他违约行为,合同没有解除,贺德怀应当将第二块地的使用权交付给我中心;8、协议书约定的地上投资物各占50%是所有地上物都各占50%,应当包括贺德怀的投入,一审法院仅对我方投资的地上物进行分割不符合常理。贺德怀对此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第一块地的评估报告认定我应当支付的款项是正确的。我不存在违约,因苗木中心从没有在第二块地上经营,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要求交付第二块地是正确的。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苗木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贺德怀认可,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树木外,另有苗木中心种植的女贞树获得补偿款1000元。贺德怀同意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偿款数额的基础上,另支付苗木中心补偿款500元。本院认为:苗木中心与贺德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合同履行过程中,苗木中心与贺德怀就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应当以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依据协议书约定,苗木中心应当承建两座大棚并修建两座已有大棚,苗木中心建设的两座大棚的补偿款由苗木中心与贺德怀各享有50%,修建大棚的补偿款归贺德怀所有。现苗木中心将原有两个土棚加固改造并改建了一座原有砖棚,在建设过程中,贺德怀未对苗木中心的行为提出异议,且该两座土棚已经取得拆迁补偿,故依据协议书约定,该两座土棚的补偿款应当由贺德怀与苗木中心按照各50%的比例分割。就地上房屋及树木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协议书约定双方所有投资的地上物,各占50%。苗木中心主张协议书中涉及的地上物包含协议书签订前贺德怀的投资,但该项主张与常理不符,且与该条后半部“其他赔偿款归甲方所有”的约定相矛盾,故对苗木中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苗木中心有权就协议书签订后至终止履行前,其与贺德怀所投资的地上物所获的拆迁补偿利益主张50%。本案中,苗木中心与贺德怀就双方是否以各自行为实际解除了合同存在争议,双方应当就各自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双方一致认可贺德怀已于2013年底将涉案土地上房屋转租他人,并自行修复损坏的大棚,在拆迁过程中,苗木中心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土地。苗木中心虽主张其一直在涉案土地上经营,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贺德怀事实主张存在的可能性,故对于苗木中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主张的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已经于2013年底实际解除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合同解除后,贺德怀在涉案土地上的投资所产生的拆迁利益与苗木中心无关。苗木中心要求贺德怀交付第二块地使用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建设及树木的种植情况,苗木中心对其所主张的种类及数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应结合现有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房屋、附属物以及树木补偿款的分割作出认定。二审期间,贺德怀认可在一审认定苗木中心所种植的树木外,另有女贞树为苗木中心所种,获得拆迁补偿1000元。贺德怀同意另支付苗木中心500元补偿款并已自愿履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苗木中心所主张的其未参与拆迁,要求贺德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偿协议并非贺德怀签署,贺德怀作为北安河村委会认可的承包人取得补偿款并不存在过错。此外,苗木中心所称的草坪、雪松、树苗等地上物在登记表中均有显示,但在补偿估价明细中未被认定,可见贺德怀并未隐瞒苗木中心所投资的地上物的存在,未得到拆迁单位认可、未获得补偿款并非贺德怀的原因所致,故贺德怀的行为并未导致补偿款的减少,亦未致使苗木中心受有损失,故对于苗木中心要求贺德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一十一元,由北京宏宇润发苗木销售中心负担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贺德怀负担三千三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九十二元,由北京宏宇润发苗木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郭仁鑫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