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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574号原告赵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徐某,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被告徐某的户籍地为河南省泌阳县,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徐某从2011年起未在重庆市綦江区境内居住,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在原告赵某起诉时已在重庆市綦江区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的情形。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或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徐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綦江区境内,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2016)渝0110民初574号民事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