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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柳强与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双星集团技术开发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强,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双星集团技术开发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43号原告柳强,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增旭,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1号。法定代表人柴永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冰,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沙淑芬,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婕,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柳强与被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星集团”)、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柳强、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均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10号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南民初字第60043号、(2015)黄民初字第1140号。2015年8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南民初字第60297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5)南民初字第60297号案并入(2015)南民初字第60043号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增旭,被告双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从事制鞋工作,双方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1月16日之后,因企业搬迁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未给原告安排岗位,安排原告待岗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满,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2561.78元;2、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0624元;3、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242.09元;4、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年休假工资3825元;5、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星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星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与被告双星集团无关。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诉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而且在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原告多次缺勤已折抵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820元、2014年1月工资1908.58元、年休假工资71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诉状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处职工,工作地点为市南区贵州路5号,双方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搬迁至青岛市黄岛区,搬迁后原告未到岗。2014年5月9日,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处员工与原告进行谈话,询问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意见,并通知原告到岗工作;原告提到身体不好需要住院治疗。2014年5月起,原告休病假,并向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2014年7月31日,原告填写《劳动合同续签调查表》,个人续签意见一栏选择“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附申请载明“劳动合同到期,因工作地点变更,本人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8月9日,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度,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69.43元。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双星集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2月,原告应发工资数额为1104元;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为1200元。2014年2月,原告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247.27元、公积金312元。另查明: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双星集团、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2561.78元;2、被告双星集团、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2100元;3、被告双星集团、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685.34元;4、被告双星集团、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年休假工资3825元;5、确认原、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1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820元;3、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1908.58元;4、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13.56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未支付其2014年1月工资2561.78元,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主张当月支付当月工资,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2562.61元。原告主张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安排其每周六加班,并申请证人杨某、徐某出庭作证。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主张于2012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25日、9月17日、9月18日安排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于2013年8月9日、9月16日、10月12日、11月29日、12月27日安排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并提交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考勤表系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1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调查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资支付周期负有举证义务,但庭审中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支付当月工资,故本院对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此后待岗,参照原告2013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69.43元、2014年2月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247.27元、公积金312元的事实,原告2014年1月工资应发工资为1908.58元(2569.43元/月÷21.75天/月×11天+1380元/月×80%÷21.75天/月×12天),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559.27元(247.27元+312元),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1349.31元(1908.58元559.27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其2014年1月工资2561.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主张不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1908.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一、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自2014年1月16日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搬迁至青岛市黄岛区,此后原告待岗,至2014年5月起原告休病假,再至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从未到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搬迁后的地址工作,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亦未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二、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告虽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工作地点变更”。结合客观情况,双方原劳动合同履行条件已经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平均工资为1821.64元[(2569.43元/月×5个月+1908.58元+1104元+1200元/月×5个月)÷12个月],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464.92元(1821.64元/月×3个月)。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6242.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主张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依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两年之内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已超出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范围,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仅提供考勤表证明已安排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但该考勤表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故本院对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181.35元(2569.43元/月÷21.75天/月×5天×200%)。原告自2014年5月起休病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之规定,原告2014年度不享受年休假。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其2011年至2014年期间年休假工资38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主张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13.5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徐某出庭作证,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其主张被告双星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30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技术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强2014年1月工资1349.31元。二、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技术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强经济补偿5464.92元。三、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技术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强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181.35元。四、驳回原告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技术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技术开发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柳强、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技术开发中心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