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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与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37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42号1-2楼。代表人:寿勤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萍、赵京,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3号楼360号)。法定代表人:罗辉兵。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三号楼349、351号)。法定代表人:沈道权。被告:杨爱。被告:梁德保。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诉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77555.39元,其中借款本金260672.25元、利息14582元、逾期利息1707.84元、复利593.29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从2015年8月28日起,以275254.2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以14582元为基数计算复利,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2、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15楼1508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ZZX21S102A120036号的《法人房产按揭抵押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330000元。3、贷款期限:2012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4日。4、还款方式:等额本金,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5、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205%,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并于次年第一个结息日开始适用。6、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7、还款情况: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本息已结清,此后未还款。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借款人共欠本金260672.25元,利息14844.65元,逾期利息1153.63元,复利613.41元。9、抵押担保的情况:(1)抵押人: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2)抵押物: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15楼1508室房产。(3)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6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046**号。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ZZX21(高保)20120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爱签订的编号为HZZX21(高保)20120027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梁德保签订的编号为HZZX21(高保)20120028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214万元。3、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其他: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主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另签订了33份的《法人房产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本院已以(2015)杭上商初字第2369、2371-2402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价值287555.3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237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2、因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各被告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上邮件于2015年9月1日退回原告。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各被告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而未通知原告时,原告按合同所载资料向各被告发生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3、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费10000元。4、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告费4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各保证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经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0672.25元,利息14844.65元,逾期利息1153.63元,复利613.41元。因原告所寄送的提前到期通知于2015年9月1日被退回,则应当视该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自该日起以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即27551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0672.25元,利息14844.65元,逾期利息1153.63元,复利613.41元(暂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和利息之和27551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随之调整)。二、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对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对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15楼1508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负担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8元,公告费455元,由被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杨爱、梁德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