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静、赵梣汐诉赵建利、刘兰缺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赵建利,刘兰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2580号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书贵。原告。法定代理人赵静。被告赵建利。被告刘兰缺。原告赵静、赵梣汐诉被告赵建利、刘兰缺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赵书贵,被告赵建利、刘兰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赵梣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12月8日原告赵静和二被告之子赵振瑜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6月10日补办结婚手续,2015年6月9日生育女儿赵梣汐。赵振瑜受雇于赵建勋在口头镇经营的大骨馆饭店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8月8日赵振瑜在工作中不幸触电身亡,经调解赵建勋赔付40万元,行唐县电力局赔付2万元,共计42万元。以上款项除丧葬花费剩余396880.5元全部由二被告持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赵静赔偿款80662.13元,给付赵梣汐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款154894.13元。被告赵建利、刘兰缺辩称,原告诉状称除丧葬花费剩余39688.5元,证明原告承认我们只有三万多元。赵建勋赔付40万元和电力局赔付2万元属实,当时都交到了我们手中,我们还债后只剩3万多元,赵静通知我们给赵振瑜还债的,2015年赵振瑜丧葬费花费4.5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行唐县西口头村民,系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12月8日原告赵静与二被告之子赵振瑜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赵梣汐。赵振瑜在口头镇赵建勋大骨馆饭店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8月8日赵振瑜在工作中不幸触电身亡。经调解大骨馆饭店赔付40万元,行唐县电力局赔付2万元,共计42万元。以上赔付款均有二被告收取。庭审中,原告方在法庭调查宣读诉状时就诉状第二页第五行中的“39688.13元”进行了更正,主张系笔误,应为“396880.13元”。二被告主张所收赔付款大部已给其子还债,是原告赵静让还的,对该主张二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请求减去原告赵梣汐抚养费后,剩余部分四人均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方陈述等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赵振瑜在行唐县口头镇赵建勋经营的大骨馆饭店工作时发生触电事故身亡,经协商饭店赔付40万元和行唐县电力局赔付2万元,共计42万元全部由二被告支取属实。二被告主张赔偿款大部原告赵静让还了赵振瑜所欠债务,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所收赔偿款扣除丧葬费23119.5元后,剩余396880.5元,应给付原告赵梣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18年÷2人)74232元,其余原、被告四人平分每人应得80662.13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利、刘兰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静赔偿款80662.13元,给付赵梣汐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款15489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赵建利、刘兰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