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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乐亭与郭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亭,郭法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677号原告:孙乐亭,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法奎,男,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乐亭诉被告郭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亭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郭法奎的委托代理人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乐亭诉称:原、被告系乡亲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此后,孙乐亭要求郭法奎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法奎偿还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41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法奎负担。被告郭法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经过、借条形成经过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应为约定不明,仅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6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乐亭与被告郭法奎系同村乡亲关系。被告郭法奎因经营资金需要,自原告孙乐亭处借取款项。2014年4月21日,原告孙乐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郭法奎出借款项2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寄存现金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存款人孙乐亭××转存现金贰万元整活期年息3.60%一年年息5.40%收款人郭法奎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孙乐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郭法奎出借款项4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寄存现金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存款人孙乐亭××转存现金肆万伍仟元整活期年息1.80%一年年息3.60%三年年息5.40%收款人郭法奎2014年12月23日”。上述凭证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5.40%计算的共计24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45000元、年利率3.60%计算的共计15个月的利息,利息共计4185元。上述事实,有寄存现金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孙乐亭主张的借款本金65000元问题。被告郭法奎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孙乐亭出具的二份寄存现金凭证,是被告郭法奎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凭证具备借据的法律效力。既证实原告孙乐亭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郭法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通过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对于双方发生的二笔借贷事实的具体情况及寄存现金凭证载明的金额均无异议。且因凭证中已明确载明借款期限及相对应的利息利率,故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郭法奎现尚欠原告孙乐亭借款本金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乐亭要求被告郭法奎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孙乐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乐亭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5.40%计算的共计24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45000元、年利率3.60%计算的共计15个月的利息,利息共计4185元。因双方已在凭证中约定每笔借款所对应的期限及相应利率,属当事人自愿约定,且约定利率不超法律规定上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不当,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涉案借款利息为:2014年4月21日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5.40%,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成诉之日,利息应为1938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45000元,按年利率3.60%,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成诉之日,利息应为1842元,利息共计3780元。对于原告孙乐亭要求被告郭法奎支付借款利息4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37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不应支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法奎偿还原告孙乐亭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法奎支付原告孙乐亭利息损失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乐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孙乐亭负担5元,被告郭法奎负担76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郭法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