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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鹤岗市第三中学与鹤岗市兴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第三中学,鹤岗市兴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宝柱,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双臣,男,该学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兴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8委园丁2号楼128室。法定代表人刘瑞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文,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鹤岗市第三中学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第三中学的原法定代表人闫飞、委托代理人包双臣、潘荣福,被上诉人鹤岗市兴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年末,原告鹤岗市兴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建设工程的项目为花窖景饰装修工程,消防主体维修工程,一号和二号楼体粉刷、油漆工程,土方排运工程,男、女寝室粉刷改造工程,一号和二号楼外墙维修工程,二层楼工程,消防外网维修和车库基础追加工程,垫资款:2,170,000.00元整。工程竣工后返还垫付款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9月27日,如违约每延迟一天向对方支付垫资款的3%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车库基础追加工程转入其他建设合同,将未给付的土方排运工程的工程款补充到该协议中。双方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份、工程预(结)算书8份、预结算值及单方造价表6份。花窖景饰装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10,000.00元,工程造价298,574.20元;消防主体维修工程合同价款300,000.00元,工程造价300,304.83元;一号和二号楼体粉刷、油漆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90,000.00元,工程造价380,780.33元;土方排运工程的合同价款为60,000.00元,工程造价50,779.99元;男、女寝室粉刷改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30,000.00元,工程造价320,260.97元;一号和二号楼外墙维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20,000.00元,工程造价380,780.33元;二层楼工程的合同价款为690,000.00元,工程造价为678,364.06元;消防外网维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工程造价61,587.52元。上述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2,465,0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2,471,432.23元。2014年6月24日,鹤岗市第三中学给付鹤岗市兴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教学楼(一号和二号楼)外墙维修工程款30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鹤岗市第三中学用一辆车折抵工程款10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鹤岗市第三中学提出对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鹤岗市第三中学公章、2014年10月9日鹤岗市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中的鹤岗市第三中学公章、2013年11月10日消防主体维修预结算值及单方造价表的鹤岗市第三中学公章等进行真伪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同年3月17日撤回该鉴定申请。随后,鹤岗市兴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13年5月30日《协议书》甲方处、二层楼工程预(结)算值及单方造价表建设单位处、消防主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发包人处、二层楼工程预(结)算书建设单位处的“鹤岗市第三中学”印文申请司法鉴定。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为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黑新诉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号6-02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印文(兴育建筑公司申请的鉴定四项鉴定内容)均与样本印文(印章制作中心提供备案存档印章印文原件)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均由原告兴育建筑公司建设的,并交付使用。2015年6月2日,鹤岗市第三中学向本院提交了鹤岗合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鹤岗市第三中学车库工程,车库室外零星工程,花窖、仓库、办公楼及零星工程的三份审查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预结算值及单方造价表佐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兴育建筑公司要求鹤岗市第三中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兴育建筑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手续完备,应予支持。原告鹤岗市兴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主张工程款2,4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款数额未超出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结)算书的工程款总额,应予支持。鹤岗市第三中学提出的已经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的抗辩,除本院已认定的400,000.00元,其余的给付工程款的项目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不符、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与签订协议书时间的先后顺序相矛盾,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因鹤岗市第三中学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垫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育建筑公司主张的垫付款2,170,000.00元的利息和逾期给付工程垫资款的违约金共计为5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超过鹤岗市第三中学应给付的垫资款利息和违约金,予以支持。鹤岗市第三中学已给付的兴育建筑公司的400,0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2,465,000.00元中予以扣除,实际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65,000.00元。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审查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兴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5,000.00元、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535,000.00元,共计2,6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0,460.00元,由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鹤岗市兴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鹤岗市城乡建设局,鹤建发(2014)17号关于鹤岗市2013年对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的通报、鹤岗市城乡建设局工程造价管理科证明,上诉人据此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预(结)算书是假的。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鹤岗市建设局工程造价管理科证明1份,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提供预(结)算书是合同员孙长龙编制的,不是预算员,即使编制也无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工程预(结)算书是学校给我的,孙长龙的身份问题,与我无关。2012年5月23日,由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预结算值及单方造价表一份,证明在2012年5月23日已经涉及到了花窖的工程。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垫资协议和2013年花窖合同都是假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个证据里涉及的花窖工程与2013年合同中约定的花窖工程不是一回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的垫资协议和花窖合同系伪造的事实。证人孙长龙出庭证实其本人没有去过鹤岗市第三中学,对鹤岗市第三中学的人员及崔海文均不熟悉,也没有为鹤岗市第三中学的工程做过预(结)算书,双方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沈义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人系鹤岗市渤龙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其单位没有给鹤岗市第三中学以及鹤岗兴育建筑公司做过工程的预结算。由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日,由郭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新建二层楼时由于其它原因,郭某不让盖,后经闫校长同意向郭某支付了2万块钱,郭某才允许建的。所以,新建二层楼是在2013年7月1日以后盖的,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工程款均已给付完毕。2、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向财政局借款的请示,证明当时由于上诉人欠我工程款,闫校长让我去财政局借钱,借来后先给我工程款。所以,在2014年的时候上诉人仍然欠我工程款。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中没有提到工程款,所以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3、2011年10月1日上诉人与鹤岗市向阳区兴育建筑队签订的鹤岗市第三中学教学楼、教师办公楼粉刷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9日上诉人与鹤岗市向阳区兴育建筑队签订的鹤岗市第三中学拆除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与鹤岗市向阳区兴育建筑队签订的鹤岗市第三中学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鹤岗市第三中学教学楼、卫生间改造工程、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鹤岗市第三中学篮排球场地、政教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二号车库工程、三号车库工程、四号车库工程的施工合同三份以及2011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鹤岗市第三中学消防水电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上诉人支付各项工程工程款的相关手续。证明上诉人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中,只有30万元是本次诉讼所涉及工程的工程款。其余都是以上所提供证据中的工程款,且以前施工的工程也都有施工合同。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上的公章是本单位的公章且工程预(结)算书上的公章也是本单位的。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全部材料中的闫飞的签字也是本人签的,同时涉及的鹤岗市第三中学财务专用章也是本单位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也没有异议,对财政局的各分项工程入账通知书也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以及鹤岗市向阳区兴育建筑队签过施工合同。经对证据的审查后认定,上诉人虽然提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但对证据上所盖的公章及本人签字均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被上诉人伪造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证据应予采信。4、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在2012年施工的工程中,上诉人仍然有工程款未付清。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承认这份协议所提到的工程是2012年施工的,并且协议上的公章是其本单位的,但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所以这份还款协议存在着盗盖公章的可能性。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虽提出该份证据存在着盗盖公章的可能性,但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证据应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鹤岗市向阳区兴育建筑队另签有关于花窖、仓库、总务科办公楼、二号、三号、四号车库工程、鹤岗市第三中学教学楼、卫生间改造工程、鹤岗市第三中学拆除维修工程、鹤岗市第三中学教学楼教师办公室粉刷工程、鹤岗市第三中学消防水电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于施工当年开始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一口价的施工合同、带有双方公章的工程预(结)算书、预结算值及单方造价表,给付部分工程款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签订的垫资协议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和返还垫资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中有关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无异议,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虽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其所提供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存在被上诉人盗盖公章的行为。实际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无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对于被上诉人存在盗盖公章的行为,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公安机关对此并未立案,也未有最终的认定结论。因此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预(结)算书,上诉人虽提供证据欲证实该工程预(结)算书存在虚假,且编制人孙长龙亦出庭证实其本人从未编制过该份预(结)算书,进而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013年以后签订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同时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干的全部工程均是整体结算,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也是针对全部工程的。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包含2011年至2012年的工程中。但在双方确认的预结算值及单方造价表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预(结)算书中所体现的工程名称及工程造价均予以了确认。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在2013年给其施工的工程均无异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依据鹤岗市财政局鹤财字(2004)103号文件,提出工程款的给付应经财政部门的评审,评审后方能支付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且该工程已全部交付并使用多年,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现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及垫资协议有效且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应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未按垫资协议的约定返还垫资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除30万元外,其余均系其在2011年和2012年为上诉人施工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中除被上诉人承认的30万元外其它工程款从时间上及给付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名称上均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无关。因此,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第三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重审判员 顾立宏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