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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7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清水河小区以破坏锁头连接电线方式,将车棚内停放的一辆“易阳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所盗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6750元。2015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睢县西环路与郑永公路交叉口处明知“易阳”牌电动三轮车是张某某盗窃的而予以购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在��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清水河小区以破坏锁头连接电线方式,将一辆“易阳牌”绿色电动车盗走。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所盗电动三轮车在睢县西环路与郑永公路交叉口处,将盗窃的该电动三轮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所盗物品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宋某某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人,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2、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3、领到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7日被害人赵某某在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领走“易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4、宁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接到其妹妹赵某某的电话,得知赵某某“易阳”牌电动三轮车在宁陵县清水河小区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1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宁陵县清水河小区楼下车棚内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称2015年11月5日2时许,其在宁陵县清水河小区一车棚内盗窃一辆绿色“易阳”牌电动三轮车,并于当天6时许,在睢县西环路与郑永路交叉口以30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后,被宁陵县公安局抓获。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称2015年11月5日6时许,其在睢县西环路与郑永路交叉路口时,其以3000元价格购买张某某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报警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书��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