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梅与姚惠、薛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姚惠,薛以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赵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潘修计,居民。被告姚惠,职工。被告薛以建,职工。原告赵梅诉被告姚惠、薛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的委托代理人潘修计到庭参加诉讼;因姚惠、薛以建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姚惠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薛以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18日,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姚惠、薛以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姚惠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被告薛以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2年内,被告姚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18日,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梅借款给被告姚惠使用,被告薛以建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赵梅要求被告姚惠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姚惠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以建应于借款到期后2年内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梅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薛以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梅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薛以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以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姚惠、薛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