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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与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玉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梁桂瑜,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柴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系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系该司员工。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浩锋,系该司职员。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铁岩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江西龙马公司作为被告,地址系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路,故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能够体现江西龙马公司、高碑店铁岩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即使江西龙马公司与高碑店铁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一被告电白公司也不适用前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同理高碑店铁岩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的合同关系也不能约束江西龙马公司。为此,江西龙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0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高碑店铁岩公司、原审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碑店铁岩公司是基于其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的《皓玥花园二期项目钢板桩合同书》并施工,且其与江西龙马公司完成结算却被拖欠工程款,而起诉电白建设公司和江西龙马公司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就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的不动产即工程项目的施工地点在上述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是“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阳光大道139号”,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至于江西龙马公司否认与高碑店铁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该在本案管辖权确定后留待实体审理时再予以认定,现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案由的识别以及依法确定管辖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的上诉理由能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