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19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喻维花、杨峰、杨玉琪、杨玉轩与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维花,杨峰,杨玉琪,杨玉轩,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上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甘01**民初58号原告喻维花。原告杨峰。原告杨玉琪。法定代理人喻维花。原告杨玉轩。法定代理人喻维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上组。负责人王彪善,宗家梁村三社上组社长。委托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维花、杨峰、杨玉琪、杨玉轩与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三社上组(以下简称宗家梁村三社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维花、杨峰、杨玉琪、杨玉轩诉称,原告喻维花、杨峰、杨玉琪、杨玉轩系永登县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社员,杨峰系喻维花丈夫,杨玉琪系喻维花长女,杨玉轩系喻维花二女。2011年9月,因兰州新区开发需要,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2015年11月,被告宗家梁村三社上组在核发被征用土地(公摊部分)补偿款时,按照分配方案原告喻维花、杨峰、杨玉琪、杨玉轩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62674.40,但被告只给原告喻维花一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对原告杨峰、杨玉琪、杨玉轩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7005.80元强行截留不予核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宗家梁村三社上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7005.80元,并承担本���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组织成员有获得相应的份额的权��,就征地补偿费如何进行使用、分配涉及村民的利益,故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办理,该事项属于村民意思自治的范围。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款是被告宗家梁村三社上组未承包地的土地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依法应当属于被告宗家梁三社上组所有,其就取得的征地补偿款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如何制定分配方案、如何计算、确定具体分配数额等事项应由该社依法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主决定,该社成员就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具体数额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喻维花、杨峰、杨玉琪、杨玉轩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维花、杨峰、杨玉琪、杨玉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退回原告喻维花、杨峰、杨玉琪、杨玉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国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