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60号原告翁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董敏、沈宏杰,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达明,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沈宏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曾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没有进行深入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在志趣、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直至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期间经家人和朋友多次调解,均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以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改善,仍然是不相往来,并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因此在工作、生活和精神上产生巨大的负担和痛苦。客观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是初中同学,认识时间长,并已结婚6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无较大的争执,双方并无分居。2014年被告兄长结婚时,双方仍在一起。原告虽犯下错误并反省,但被告已原谅原告。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双方互相谅解,为家庭经济作出努力,筹划买房。以上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总额为118988.63元,原告表示愿平均分割该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近六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合。本案之前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主张对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118988.63元进行平均分割,即原告支付被告59494.32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告称其出资6万元建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合计人民币59494.32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