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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审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国家外汇管理广东省分局与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国家外汇管理广东省分局,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审472号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广东省分局,地址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景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岑嘉聪、赵俊,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粤汇处(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决定书提起复议,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广东省分局作出的粤汇处(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风代理审判员  林锡宏代理审判员  谭 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