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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3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唐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开始相识。于2008年9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9月6日生育长女杨女不某;于2001年12月9日生育次女杨彩某;于2005年7月31日生育男孩杨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和,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极不和谐。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吸毒已久。2007年被澄迈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也没有和好过。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杨某由被告抚养,婚生两女孩杨女不某、杨彩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之事实。2、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杨女不某、杨彩某、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孩子的身份。3、2015年6月9日(2015)澄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于2015年4月1日诉请离婚,被判不准离婚。4、澄迈县桥头镇玉包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长期居住在桥头镇玉包港。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民事答辩状。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三个孩子应由原告或被告一方全部抚养,不能分开抚养。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底开始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99年9月6日生育长女杨女不某;于2001年12月9日生育次女杨彩某;于2005年7月31日生育男孩杨某。2008年9月18日双方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相处一般。由于被告杨某某吸毒成瘾,于2007年被澄迈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年。期满脱毒后释放回归于社会后,被告仍不能自控而复吸。原告规劝也不听,带着三个孩子搬回娘家照顾,并长期外出打工。被告杨某某因吸毒,又于2015年6月被强制戒毒于海南省琼山强制隔离戒毒所一队,戒毒期限为2年。由于杨某某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夫妻间产生了严重隔膜。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仍外出打工,月收入约16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但对于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李某某提出由其全部负责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实际支付时间定于被告被强制戒毒期满释放之后),被告杨某某表示接受。庭审中,经过举证与质证,被告对原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自主自愿结婚,但被告2007年吸毒成瘾经公安机关强制戒毒1年后,也无法自控又复吸,原告劝说不听而返娘家生活并长期外出打工。被告杨某某因吸毒,又于2015年6月被强制戒毒2年,现正在关押强制戒毒中。可见,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且确实影响到夫妻关系的稳固。原、被告夫妻感情渐趋冷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又第二次起诉,其以被告杨某某吸毒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三个孩子如何抚养的问题。本院鉴于被告目前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宜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并根据本案如下的实际情况而确定抚养问题:该三个子女已单独跟随外祖父母(即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三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被告被强制戒毒期满释放之后开始支付),直至三个孩子均长大至18周岁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离婚后,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孩杨女不某、杨彩某和男孩杨某,且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每个孩子均长大至18周岁为止(在被告杨某某被强制戒毒期满释放之后开始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唐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美沙书 记 员 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