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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召田、程素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召田,程素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74号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水,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召田,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程素玲,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诉被告张召田、程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田、程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告处购买现代R335LC-9T挖掘机一台,因被告只能支付部分款项及代办费用,剩余款项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2011年9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916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月20日前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期足额还款(遇法定利息调动的随之相应浮动)。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并拒绝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代为被告垫付每月借款。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本息达515929.16元。原告垫付该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该欠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召田、程素玲向原告巨能工公司支付垫付款408904.5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及垫付款的利息107024.66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后期利息以月利率0.9%按合同约定至款请时止),合计515929.16元,以及原告巨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张召田、程素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巨能公司与张召田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召田购买巨能公司所有的现代牌R335LC-9T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145000元,首付款229000元,不足部分由卖方协助张召田向银行申请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方在该机械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未付清之前,该机械所有权仍然归卖方所有;如因买方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卖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卖方有权选择:1、视为买方没有付清剩余购机款,本买卖合同自动变更为租赁合同,买方已支付的首付款和已还的贷款本息视为其已支付的租金,剩余未还贷款将直接由卖方承担;2、继续履行本合同,卖方有权立即向买方追偿代为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该垫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收),同时买方应将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于卖方。2011年5月30日,张召田在《交接验收报告书》与《发运报告》上签字确认挖掘机发运交付完成等。2011年9月14日,张召田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16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巨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章确认,承诺为张召田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召田、程素玲以案涉机器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按揭贷款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设定抵押。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向张召田发放了贷款,之后,张召田未按���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巨能公司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累计为张召田代付银行按揭贷款408904.50元,其中2012年4月29日代垫款6323.55元,2012年5月30日代垫款22560.39元,2012年6月29日代垫款22544.87元,2012年7月30日代垫款22560.38元,2012年8月30日代垫款22560.39元,2012年9月29日代垫款22544.87元,2012年10月30日代垫款22560.38元,2012年12月30日代垫款20027.68元,2013年1月30日代垫款22502.95元,2013年2月27日代垫款22345.25元,2013年3月30日代垫款22352.39元、2013年4月29日代垫款22345.25元,2013年5月30日代垫款22366.66元,2013年6月29日代垫款22330.99元,2013年7月30日代垫款22552.63元,2013年8月30日代垫款22330.99元,2013年9月29日代垫款22330.99元,2013年10月30日代垫款45763.89元。另查,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巨能公司在庭审时称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交接验收报告书》、《发运报告》、《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垫款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巨能公司与张召田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巨能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及张召田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巨能公司称其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张召田垫付了银行按揭贷款408904.50元,有其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垫款证明》予以证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故巨能公司主张张召田支付代偿款40890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巨能公司要求张召田给付垫付款利息107024.66元(自2012年4月29日起以实际垫款数额��基数,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107024.66元,后期利息以此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巨能公司在为张召田履行担保义务后,张召田应按月利率9‰支付垫付款的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张召田与程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程素玲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巨能公司庭审时称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自愿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召田、程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田、程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408904.50元及逾期利息107024.66元(以实际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9‰的标准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利息以40890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的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张召田、程素玲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召田、程素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素琴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