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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卢兴成与付本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成,付本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572号原告卢兴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晓伟,教师。被告付本忠(付忠),居民。委托代理人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兴成与被告付本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成及委托代理人郑晓伟、被告付本忠及委托代理人伊永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成诉称,李宗合于2010年10月5日向我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对该借款连带担保。李宗合杳无音讯,现起诉被告还款,要求被告先偿还我80000元并支付我经济损失即利息,按月息二分四计算,自借款之日2010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本忠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200000元的借款是否全部实际交付借款人担保人不清楚,原告应当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人举证。二、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也多次归还该借款,保证期间应当从出借人首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当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三、自原告向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李宗合向原告卢兴成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付本忠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上述借款李宗合至今未偿还,被告付本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本忠先行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四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卢兴成与借款人李宗合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付本忠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付本忠自愿为借款人李宗合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被告付本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的借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述其从未向借款人及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付本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借款人李宗合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付本忠先行偿还借款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本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卢兴成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息二分计算,自2010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付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