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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九洋与丁春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九洋,丁春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601号申请执行人孙九洋。被执行人丁春娅。申请执行人孙九洋与被执行人丁春娅离婚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丁春娅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20日前各给付申请人子女抚养费4800元,直至婚生子孙永震年满18周岁或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