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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子长县人。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码牌三轮摩托车从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出发,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第四中学附近路段时,与齐某某驾驶的陕KQX6**号江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6.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