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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06号原告汪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5年5月28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小学一年级,现跟随原告生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好逸恶劳,无所事事,不顾家庭,对于原告的劝解听不进去,后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实在没有共同语言,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被告还经常无中生有,拳脚相加,不管家庭及孩子生活,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因无法维持这个家庭的正常生活,迫于无奈只好独自带着未成年的孩子四处奔波维持生计,原告确实是忍无可忍,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居无定所,根本无法顾及小孩的学习与教育生活,原告在本县合发服装厂工作,月工资6000元,并兼职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按业绩结算,每月约有5000-10000元左右的工资,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2015)樟民初字第77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然半年过去了,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扶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们之前还生有一个女儿已经过世,因为原告回老家打麻将。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一定要离婚,我要求孩子归我,我们双方共有的房子归孩子,因为房子是我按揭还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间相识后恋爱,于1995年5月28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小学一年级,跟随原告生活。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引起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樟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户主为林某某的户口簿、结婚证、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樟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出具的,来源合法,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1月间,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良好,且双方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个儿子,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家庭和年幼的儿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其已与被告已分居三年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