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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传盈、吴建功等诉被告庄根中、陆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盈,吴建功,吴建华,吴俊峰,庄根中,陆丽,庄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吴传盈,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系事故受害人徐苏荣的丈夫。原告吴建功,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系事故受害人徐苏荣的儿子。原告吴建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系事故受害人徐苏荣的儿子。原告吴俊峰,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系事故受害人徐苏荣的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根中,系庄某甲父亲。被告陆丽,女,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系庄某甲母亲。被告庄某甲。法定代表人庄根中、路丽。原告吴传盈、吴建功、吴建华、吴俊峰(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庄某甲、庄某乙、陆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庄某甲、庄某乙、陆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庄某甲驾驶电动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徐苏荣相撞,造成徐苏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苏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赔付了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54.65元、医疗费8690元、误工费66元、护理费156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56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335277.32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庄某乙与路某是庄某甲的父母,家庭经济困难,路某系残疾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没有碰到受害人,庄某甲不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庄某甲驾驶电动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徐苏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苏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苏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苏荣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检查及治疗费259.93元。当日,徐苏荣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10月2日,徐苏荣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689.78元。以上,徐苏荣共住院一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8949.71元。庭审中,四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2300元。2015年10月2日,驻马店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徐苏荣尸体进行检验,2015年10月9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徐苏荣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徐苏荣,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居住辖区已变更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为城镇管辖辖区。2015年10月20日,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传盈与徐苏荣系刁庄村委会居民,吴传盈与徐苏荣系夫妻,徐苏荣生前生育三子,分别为吴建功、吴建华、吴俊峰。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徐苏荣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某甲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庄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所负赔偿款项应由其父母庄某乙、路某负担。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事故受害人徐苏荣年满63岁,赔偿年限计算17年,计款414654.65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8949.71元认定,原告要求赔偿86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一天,误工费数额为66.83元(24391.45元/年÷365天×1天),四原告要求赔偿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一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计款78元(28472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一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元。营养费按住院一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43920.65元,该款由被告庄某乙、路某负担70%,计款310744.4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由被告庄某乙、路某负担。以上,被告庄某甲、庄某乙、路某共负担赔偿款345744.46元。因三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0元,扣除该款后,三被告尚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25574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某乙、陆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盈、吴建功、吴建华、吴俊峰各项损失共计25574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保全费2220元,原告吴传盈、吴建功、吴建华、吴俊峰负担2000元,由被告庄某甲、庄某乙、陆丽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