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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万欢欢、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欢欢,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欢欢,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6504室。法定代表人金立锡,总经理。上诉人万欢欢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9年12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由仲裁部门裁决,只有在仲裁部门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能由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双方之间的托管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且托管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及双方签订的、有效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商品经销托管合同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是基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有效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商品经销托管合同书》而提起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与上诉人万欢欢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同时双方《商品经销托管合同书》“争议之解决”约定“本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发生争议,以协商解决为原则,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商品经销托管合同书》第二十条第四项明确“本合同于2011年8月签订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经销托管合同书》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指向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依该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苏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