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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晶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复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晶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镇堡港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堡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刘梦洁,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怡敏,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慧蕙,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晶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复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上海复祥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晶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怡敏及鲍慧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针对本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针对反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上海复祥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签约承租位于上海市马当路新天地时尚商场一层中庭展示区场地,约定租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期届满后,反诉被告未按约将租赁场地予以恢复原状并返还予反诉原告。2015年6月9日,反诉原告自行收回租赁场地、清理租赁场地内物品并对租赁场地予以恢复原状。现反诉原告诉请要求(1)反诉被告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期间之场地占用费人民币10,133.33元;(2)反诉被告支付恢复原状之施工费人民币14,844.50元(恢复原状施工费为人民币22,844.50元,其中扣除反诉被告所付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5日《“新天地时尚”商场场地使用协议》及2014年11月1日《续租协议》,以证明(1)反诉原告代为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相关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2)场地占用费系依据租赁期间之月使用费计算标准。2、2015年6月9日晚租赁场地恢复原状之施工录像资料,以证明反诉原告代为委托他方对租赁场地予以恢复原状。3、租赁场地拆除工程报价清单、工程签证单、工程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反诉原告支出人民币22,844.50元以将租赁场地予以恢复原状。4、收据,以证明反诉被告曾支付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反诉被告上海晶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新天地时尚”商场场地使用协议》(下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1)反诉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马当路XXX号新天地广场一层中庭展示区域出租予反诉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每月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6,000元;(2)反诉被告应付保证金为人民币6,000元;(3)反诉被告应当在协议终止日或提前终止日将系争场地恢复原状并经反诉原告���收及书面确认后返还予反诉原告;(4)使用期终止,如反诉被告未能按约将系争场地恢复原状,反诉原告有权代为履行复原责任,相关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可直接自保证金中抵扣该项恢复费用。签约后,租赁双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反诉被告亦实际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租期届满后,租赁双方陆续签订续租协议3份,约定租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租赁双方再行签订《续租协议》一份,约定(1)反诉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继续使用系争场地,该延续期间内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8,000元;(2)延续期内,反诉被告应付保证金为人民币24,000元,反诉被告之前已付保证金将转为本协议项下之应付保证金,由反诉原告继续保留;(3)延续期间届满,反诉被告应返还系争场地并放弃对系争场地之优先承租权;(4)租赁双方同意除本协议所作变更���补充外,原《使用协议》所有条款在延续期内均维持不变,继续有效。签约后,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另行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30日,《续租协议》约定之延续期间届满,但反诉被告未予迁离系争场地。2015年6月9日,反诉原告自行收回系争场地。2015年11月27日,反诉原告支付施工费人民币22,844.50元以将系争场地恢复原状。现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未能按约将系争场地恢复原状并予返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反诉被告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支付场地占用费,同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将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用以抵扣后尚余之恢复原状费用人民币14,844.50元。以上事实,由反诉原告提供的《使用协议》、《续租协议》、录像资料、报价清单、工程签证单、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保证金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使用协议》及《续租协议》系租赁双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之义务。《续租协议》明确租赁延续期间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该延续期间届满后,反诉被告应当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将系争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予反诉原告。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支付占用使用费之诉请,因反诉被告在延续期间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系争场地,该项使用系无合同依据之占用行为,而反诉原告诉请之费用标准系租赁双方实际履行之租金标准,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占用使用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施工费之诉请,因反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反诉原告代为恢复原状、要求由反诉被告承担复原费用、将保证金先行冲抵复原费用等均与《使用协议》约定内容无悖,而反诉原告所称施工费金额亦有报价清单、工程签证单、施工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施工费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上海晶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复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133.33元;二、反诉被告上海晶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复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恢复原状施工费人民币14,844.50元(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予以冲抵后之施工费余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反诉原告上海复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反诉被告上海晶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