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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温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158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冼艳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原告黄某诉被告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冼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双方到龙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被告离婚后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离婚补偿款10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离婚补偿款;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2015年12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被告支付100000元离婚补偿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被告温某无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在龙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现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并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二、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四、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五、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打扰对方的生活。”离婚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议承诺,对补偿原告的100000元分文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0元,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在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同意补偿原告10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离婚补偿费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支付离婚协议补偿款100000元给原告黄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榕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