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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怀远县,现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庄某甲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大润发超市内购物时,在超市一货架上拾得一串电瓶车钥匙和解锁器,后其来到超市北门外的电瓶车停放处,用拾得的电瓶车解锁器将一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解锁后,把车辆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庄某甲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大润发超市内购物时,在超市一货架上拾得一串电瓶车钥匙和解锁器,后其来到超市北门外的电瓶车停放处,用拾得的电瓶车解锁器将一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解锁后,把车辆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庄某乙、庄某丙、高某甲、李某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庄某甲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庄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