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畅永军与蔡立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永军,蔡立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26号原告:畅永军,男,汉族,1949年8月9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蔡立彪,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畅永军与蔡立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永军、被告蔡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开始雇佣原告放牛,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款每天100元,到同年7月10日。现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原告共为被告放牛73天,被告现只给付原告工资款1400元,尚欠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剩余工资款5900元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5900元,原告没给我放完牛,当时约定是放完牛给钱。后期原告没给我放完牛,秋收时我雇人放的牛,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资款5900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车玉珍证人证言一份,载明:协议蔡利彪和畅永军给他放牛当时说干不好可以不干,对我不好可以不干,每天100元,干一天算一天。证明人:车玉珍,2015年4月27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放一天牛100元,干一天算一天的事实。质证后,被告主张原告所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不属实,当时约定2015年5月20日左右开始放牛,一直放到秋收结束,给原告18000元,原告中途出现疾病可以结算工资后离开,当时没约定中途因病离开给原告多少钱工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证人刘福奎、吴连证人证言一份,载明:协议蔡立彪和畅永军给他放牛,当时说干不好可以不干,对我不好可以不干,每天100元,干一天算一天。证明人:刘福奎、吴连,2015年4月27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放一天牛100元,干一天算一天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同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申请传唤如下证人出庭作证。经证人刘福奎证实:其与原告是亲连桥,是被告的亲舅丈人,当时原告给证人刘福奎打电话让证人刘福奎给找他找个放牛的活,证人刘福奎就让原告来给蔡立彪放牛(不超过60头),放到秋收结束给原告18000元,并没有约定原告出现什么事由可以终止为被告放牛。质证后,原告主张证人所述不属实,但是其与证人间的关系是对的,当时约定的是一天100元,干一天算一天。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证人蔡树文证实:其是被告的父亲,其与原告间没有亲属利害关系,原告2015年7月份开始不为被告放牛的,原告走的时候证人蔡树文给了原告7400元,是按100元一天给的,干了74天,当时原告给证人蔡树文打电话说多给了100元,实际是干了73天。质证后,原告主张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是2015年7月10日开始不为被告放牛的,是蔡树文送的原告,蔡树文当时给原告1200元。被告主张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并不知情。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因书面证言中所涉及到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两份证人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所申请传唤的证人刘福奎的证言,因证人刘福奎与原、被告双方存在亲属、利害关系,本院对于证人刘福奎的证言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所申请传唤证人蔡树文的证言,因证人蔡树文与被告间存在亲属、利害关系,本院对于证人蔡树文的证言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于2015年四月份开始为被告放牛(60头),实际放牛73天,后因原、被告间发生口角导致原告没有为被告继续放牛。被告方实际给付原告放牛款1400元。根据当地实际交易习惯,被告另给付原告放牛款4000元为宜。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支付完毕的放牛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放牛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放牛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新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