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董元侠与沈阳市房产局确认拆迁公告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元侠,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元侠,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纪凯,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李声远,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连贵,男,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澄,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麻丛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福,男,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元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确认拆迁公告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于1999年7月11日发布拆迁公告,根据沈房拆许字1999年45号批准,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现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沈河区大南街听雨、星前等里实施拆迁。原告董元侠所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并被强拆,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其安置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元侠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董元侠。上诉人董元侠上诉称,其于2002年2月6日起诉被上诉人拆迁公告违法,将诉状交于原审法院,法院收取其50元行政诉讼费,但此后法院未予审理。因上诉人未找到原起诉状即交了一份2002年1月6日不确定起诉状,于2015年7月17日连同现确定起诉状交于原审法院。原审裁定未按上诉人2015年7月17日的起诉状审理属故意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由二审法院责令其改正或直接审理。被上诉人作出的[99]032号《拆迁公告》违法,第三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应对我地区进行回迁安置。第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7日强行将上诉人房屋拆除,造成上诉人回城安置的职工档案丢失,至今不能办理职工工龄退休。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违反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政策,拒绝对被拆迁人回迁安置520元/平方米,而将本地区回迁安居工程建商品楼住宅售2400元/平方米—4800元/平方米,侵吞国家对安居工程的各项优惠资金,事实俱在,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居住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沈房[99]032号《拆迁公告》违法。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过程。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董元侠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沈房[99]年032号《拆迁公告》违法;二、判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为上诉人安置回迁楼一套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发布的《拆迁公告》只是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拆迁,该公告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此拆迁公告不具有可诉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起因是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的拆迁行为,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回迁安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亦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