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薛明建与蔡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建,蔡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598号原告薛明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蔡淑珠(曾用名蔡菊妹),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薛明建与被告蔡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建、被告蔡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建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约定借期三天;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3分利息,而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就不再支付其中壹拾伍万元的利息,另外叁万元(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至今,我们多次敦促被告早日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以电话及短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均未有结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的利息3.15万元整;3、被告支付拖延返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至取得所有欠款本金和利息日止,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蔡淑珠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为利息结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淑珠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7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2015年6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亦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四张借条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言证与书证能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淑珠向原告薛明建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该笔债务被告应予偿还。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3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薛明建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结欠的利息3万元,并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蔡淑珠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国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