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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与张维东、张维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张维东,张维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133号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闫庄子津文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家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张维东。被告:张维立。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维东、张维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张维东、张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就精武镇观赏鱼养殖示范区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4号温室租赁达成初步意向,2011年12月31日原告将A区4号温室租赁给被告。该温室承包费每年300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上打租收取,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租赁费一次性上交。被告承包该温室后,仅交纳2014年度承包费10000元,其余承包费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2015年12月,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催告通知交纳承包费,仍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交纳2011年-2015年度承包费110000元;解除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4号温室租赁合同;清空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4号温室,将温室和设施完好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东辩称:被告张维立欠缴承包费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代表张维立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该温室的实际经营人是张维立。被告张维立辩称:自己未与原告签订该温室的租赁合同。该温室始终由自己使用是因为自己承包的A区7号温室出现大量死鱼,出现死鱼的原因是原告供水的水温太低,而且无法排水,造成鱼交叉感染所致。当时镇里的张家全和李汝挥就答应自己使用A区4号温室。只让自己交纳10000元的押金,双方没有签合同。自己也没有交纳过承包费。2014年原告找到自己,只是要求被告交纳电费,于是被告两次给原告5000元,共计10000元,事后原告给了自己收据,至于收据上写的什么,自己没有看。原告让自己使用A区4号温室,是对被告A区7号温室死鱼问题的补偿,所以,不同意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也不同意将该温室交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维东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交纳A区4号温室使用押金1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将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4号温室交给给被告张维立经营,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2月25日及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维立分两次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承包费各5000元。其他各年的承包费均未交纳。2015年12月,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催告通知交纳承包费,仍然未果。另查明:精武镇观赏鱼养殖示范区各养殖户购电均以磁卡形式购电,并不开具收据。被告张维立以原告供水水温低,因无法排水,造成所养的鱼交叉感染大量死亡,给自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拒绝交纳其租赁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7号温室2015-2016年度租赁费27500元。再查明:原告与其他租赁户均签订有《精武镇观赏鱼养殖示范区温室租赁合同》。其中,合同主文约定,原告将观赏鱼一期示范区X区X号温室承包给被告,包括温室墙体、钢骨架、两间管理用房及配套保温被、卷帘机、薄膜;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0年X月X日起至2025年X月X日止;租赁价格:每5年一个标准,第一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25000元/年,第二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25000元/年,第三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30250元/年;租赁费采取一年一交、上打租的方式收取,即被告必须于承包期内每年X月X日前将当年租赁费一次性上交原告;原告只向被告租赁温室外壳,内部需建的各项观赏鱼养殖基础设施由被告自行设计、建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通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使用了该A区7号温室,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交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法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该A区7号温室,是为补偿被告承包的A区4号温室因无法排水,造成所养的鱼交叉感染,大量死亡,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无法证实原、被告就每年30000元的租赁费达成了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交纳3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无需交纳承包费且自己损失巨大,使用该温室至今仍无法弥补损失的辩解,既无事实基础,有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A区4号温室租赁费1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1年至2015年租赁费50000元,减去被告曾经交纳的2014年的租赁费10000元,共计40000元。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随时解除,且被告未交纳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A区4号温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清空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4号温室,将温室和设施完好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张维东仅代表被告张维立交纳押金10000元,而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维立,故原告只要求实际经营人张维立交纳租赁费,清空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4号温室,将温室和设施完好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7号温室2011年-2016年度租赁费40000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7号温室租赁合同。三、被告张维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7号温室,将温室和设施返还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维立承担840元,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承担410元(已交讫),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