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方武忠与张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武忠,张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10号原告:方武忠。法定代理人:蔡雪美。委托代理人:蔡金龙。被告:张菊。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吴卸兔。原告方武忠诉被告张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立预字号登记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武忠的法定代理人蔡雪美及委托代理人蔡金龙、被告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武忠、被告张菊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21日13时05分许,原告方武忠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02省道13KM+900M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平畈村大路边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张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武忠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武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武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已经产生的医疗费436917.3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确定);2、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武忠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合计322000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000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12000元;2、被告张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损失1680147元(不含后期医疗费),扣除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赔偿的200000元及被告张菊已经赔付的32200元,被告张菊尚应赔偿原告1447947元。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武忠先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杭州城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共计254天。审理中经原告方武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方武忠之伤构成一处1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2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2015年12月21日,该所出具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方武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方武忠产生鉴定费2320元。四、原告方武忠与蔡雪美系夫妻,其子方某杰出生于1997年10月2日。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菊已经垫付3220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方武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武忠主张491253.11元,被告张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及胡庆余堂购买药物的医疗费,并认为应由原告方武忠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武忠的医疗费并无不合理之处,且非医保用药亦不能等同于不合理用药,故本院对被告张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491253.11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计算标准,因杭州市富阳区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籍,故原告方武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认定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武忠之子方铖杰(出生于1997年10月2日)在原告方武忠定残之日(2015年11月12日)已经年满18周岁,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807860元。3、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64天(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1日)。原告方武忠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认定误工费34980元(132.5元/天×264天)。4、护理费,①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64天,根据鉴定意见在此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方武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认定护理费69960元(132.5元/天·人×264天×2人);②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原告方武忠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方武忠主张两人护理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武忠的年龄暂计算10年后续护理费,据此认定该项护理费483720(48372元/年×10年),之后的后续护理费原告方武忠可在期限届满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两项护理费共计553680元。5、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64天,本院根据原告方武忠的伤情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据此认定营养费13200元(50元/天×26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武忠住院254天。原告方武忠按照3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伤者,原告方武忠按照3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30元/天×254天)。7、住院期间住宿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才予以赔偿。故原告方武忠不符合赔偿住宿费的条件,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武忠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方武忠所受伤害程度、自身过错、被告张菊的过错,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10、鉴定费,原告方武忠因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而产生鉴定费2320元,系其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932913.11元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12073.11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4185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32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张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武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方武忠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武忠112000元。原告方武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方武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810913.11元(1932913.11元-1220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及车辆优势因素确定由被告张菊一方承担40%即724365.24元。鉴于被告张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定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方武忠200000元。被告张菊对剩余的524365.24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22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武忠损失492165.2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武忠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菊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武忠损失122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武忠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武忠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菊赔偿原告方武忠损失524365.2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22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武忠损失4921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方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缓交),减半收取10320元,由原告方武忠负担6320元,被告张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