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与王国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清,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国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瞿海林,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王国清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邮送商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王国清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14日汇款至翟海林个人账户的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货款,并非个人经济往来。2、一审法院认定王国清需归还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宇公司)50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程序,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王国清与被申请人崇宇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王国清向崇宇公司采购5种产品,后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只生产其中2种型号的产品,双联杆高低杆149组,单臂灯杆(11m)187根,合同总价款为652095元。后崇宇公司按王国清要求发出双联杆高低杆149组,单臂灯杆(11m)187根现在崇宇公司喷塑厂内。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国清提走了第一批货物,但未及时给付货款。2014年1月29日,王国清按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海林的要求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扬州市崇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652000元,货款,其中500000元一个月还清。具欠人王国清。”2014年12月5日、6日王国清分两次合计给付崇宇公司150000元,同月14日王国清向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林个人账户汇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实际系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要求进行双联杆高低杆、单臂灯杆制作,如因买受人的原因不提货,其损失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王国清主张,崇宇公司未交付第二批次货物,导致单臂灯杆滞留,现已无法继续销售,其损失应当由崇宇公司承担。但王国清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国清与崇宇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时,对合同结算的方式作了约定。因王国清未及时结清第一批货款,双方对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由王国清出具金额为652000元总货款的欠条给崇宇公司。王国清于2014年12月5日、6日分两次合计给付崇宇公司150000元,剩余502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关于王国清于2014年12月14日向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林个人账户汇款50000元。该汇款的对象为翟海林个人,不应认定为给付崇宇公司货款。审判程序一审判决王国清给付崇宇公司剩余货款502000元,并提取货物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国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吴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俊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