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曾玖文与黎万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玖文,黎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805号原告曾玖文。被告黎万红。原告曾玖文为与被告黎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万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比较熟悉,2014年12月27日,被告说她在搞园林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当时原告自己没有钱,但看在朋友的份上就向自己的叔叔筹集了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曾玖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今借人:黎万红,2014年12月27日”,口头约定2.5%的月息,被告并将自己坐落在象湖镇绵水路财政局宿舍所有的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利息一开始每月支付,但到2015年8月份后利息没付电话都关机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曾玖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黎万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黎万红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曾玖文借款100000元。被告黎万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黎万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黎万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玖文借款100000元,原告从案外人刘运娣手里筹集100000元现金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曾玖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借人:黎万红,2014年12.27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黎万红向原告曾玖文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黎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玖文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曾玖文承担500元,被告黎万红承担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黎万红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900元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