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某公司、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某公司,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系苏州某公司员工。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2016年3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公司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6.5%-9%左右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先后接受出票单位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戌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8500.00元,税款人民币220636.75元,上述发票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8月19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并交纳了行政罚款人民币125596.58元,现该罚款均已上缴国库。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及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龚某、马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转账明细,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账目明细,已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及被告人邹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五角八分,其中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五角八分以被告单位已缴纳并上缴国库的行政罚款折抵,余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