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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刘少银与王巍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银,王巍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银,男,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巍巍,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少银因与被上诉人王巍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少银、被上诉人王巍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巍巍驾驶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沿息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拐弯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巍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七天,出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皮肤擦伤;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头颅外伤;4、脑震荡。王巍巍为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被告王巍巍已垫付给原告6249.24元。原告职业为教师,兼职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2、保险单复印件。3、医疗票据、病历等。4、交通费票据。5、息县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书面证明。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巍巍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巍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巍巍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刘少银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巍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为原告刘少银做护理期和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拒绝做该鉴定,司法鉴定应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供,原告不愿做鉴定视为放弃提供该证据。原告刘少银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刘少银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199.24元;2、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4、误工费:原告职业为教师,其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其还提供有从事法律服务的相关证明,误工标准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病情,误工期按60天计算,60天×28472元/年÷365天=468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护理期按15天计算,28472元÷365天×15天=117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辅助器具(拐杖)50元。以上合计10649.2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银10649.24元;二、原告刘少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巍巍垫付款6249.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缴纳288元,由被告王巍巍承担。上诉人刘少银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拒绝作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司法鉴定应当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不予交纳鉴定费用并拒绝承担鉴定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的交通费27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上诉人没有当庭质疑,一审判决200元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60天误工期和15天护理期缺少依据;4、原审未载明“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司法鉴定程序,原审中,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为原审原告刘少银做护理期和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拒绝做该鉴定,故原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本案中受害人交通费,原审依据相关票据确定具体金额为200元无不当,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原审有受害人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其误工及护理期限,故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所称“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于本案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有相关裁判依据。综上,上诉人刘少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刘少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