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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曾用”),男,汉族。因吸毒,2015年10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1900元;因吸毒成瘾,2015年11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凤凰城小区二期13号楼3楼其哥哥何某甲空置的家中,容留杨某某、熊某某、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熊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原羁押1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梁 焱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李树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